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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3年 - 113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22041
科目: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年份:113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債權人甲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6 日,獲得債務人乙應給付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之確定終局判決,惟未據之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另一債權人丙於同年 7 月 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宣告乙破產,臺北地院於同年月 15 日裁定宣告乙破產,選任丁為破產管理人,並定申報債權之期間至同年 9 月 9 日止,甲迄同年 10 月 10 日始向丁申報上揭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得否就破產財團受清償?(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公務員對你來說這麼重要嗎
  •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
    • 一、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 二、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
    • 三、前條規定之期間及期日。
    • 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
    • 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
  • 第一項公告,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