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密封放射性物質廢棄計劃表。 二、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領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 四、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施經營者應於 3 個月內,將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至 接收單位。於完成接收後 30 日內,檢送輻射作業場所偵測證明及接收文件,送 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