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輻射作業說明。
二、計劃排放廢氣或廢水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類、數量、核種及活度。
三、場外所圍情況描述。
四、防止環境污染之監測設備與處理程序及設計。
五、其它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記錄含放射性物質廢氣或廢水之排放,應
載明排放之日期、所含放射性物質之種類、數量、核種、活度、監測設備及其
校正日期。 前項排放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
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保存期限,除屬
核子設施者為十年外,餘均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