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別權力關係意指,於特定的公法範圍內,基於特定的公法目的,一方取得支配他方的權力,他方具有服從的義務且無從救濟,如軍隊之於軍人、監獄之於受刑人等,其主要特徵有四:
(一)謹遵服從義務,不得司法救濟
(二)允許於法無據的特別規則,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三)為求公法上目的達成,相對人服不定量之義務,義務範圍不明確
(四)違反規則義務者,對相對人具有懲戒權,且亦不得救濟。
二、我國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最早採特別權力關係,然隨法治國原則的深化,司法院大法官藉由數次解釋,逐步放寬瓦解該特別權力關係,如釋字243號解釋允許受依考績法而為免職處分者得提起行政救濟,釋字611號認定考績丙等為重大影響公務員基本權之處分等,一直到釋字785號解釋,認為公務員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受憲法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所保障,至此公務員與國家間的特別權力關係被認為已近乎瓦解,該二者間的關係已實質轉型為釋字395號所稱的「公法上職務關係」。
三、所稱「公法上職務關係」之主要特徵有四:
(一)不再以單方面的權力為特色,國家與相對人互負權力義務。
(二)特別規則的存在無可避免,但必須以目的正當為前提,且若涉及公務員重大基本權應受法律保留原則規範。
(三)義務履行與權力享有為對價關係,並非絕對,而施加予公務員之義務必須於法有據且範圍內容須明確。
(四)公務員權利受侵害時,仍受憲法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之保障,其基本權主體身分不因公務人員身分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