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申請回復國籍或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國籍者,
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內政部認定之: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一、申請回復國籍或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國 籍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內政部認定之: (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歸化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高級專業 人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 (五)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
近年涉外婚姻逐漸增多之趨勢,本題乃涉及曾惟我國國民配偶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之要件規定。茲依題示,分述如下:
(一)曾為我國國民配偶之歸化要件
1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因家暴離婚且未再婚者,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
年合計有183日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且符合下列要件:
(1)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其本國法為有行為能力
(2)無不良素行,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3)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4)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2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申請歸化,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層轉
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居住國外者,得向外交部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
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
(二)曾為我國國民配偶之相當財產或專業技能之證明文件
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法所稱相當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
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規定如下:依本法第4條第2款為申請歸化國籍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
依,由內政部認定:
(1)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之資料。例如,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證明
(2)雇主開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工作內容及所得。例如,工作之僱傭契約等
(3)我國政府機關核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之證明文件。例如,經國家考試之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考試通過之證書,律師、醫檢師或地政士等。
(4)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例如,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
另外避免歸化我國國籍之外國人具又其他國籍形成國籍積極衝突,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