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是自然人之代表符號,本名更是血緣或身分之標誌,是個人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依據,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茲依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一)得申請改名之情事
1. 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① 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②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③ 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④ 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⑤ 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⑥ 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2. 依題意,甲於監禁完畢後,為免影響與其同名之曾祖父的名譽,故申請改名,甲之曾祖父為其直系三親等尊親屬,符合上述法條規定得改名之情事,故甲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核准其申請改名,合先敘明。
(二)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事
1. 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① 經通緝或羈押
②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③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2. 上述第②、③情事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3. 依題意,甲因案遭起訴,檢察官認定甲為故意犯,經法官審理後認定屬實,故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但甲沒錢繳納罰金,故入監服刑。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並得易科罰金,不符合上述法條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第③情事,故甲申請改名,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核准。
4. 綜上所述,甲申請改名,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核准。
姓名規範之問題,除個人權益保障外,亦涉及社會管理,防制犯罪等公共利益,因此在「保障人格權」之私益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益間,應同時兼顧兩種價值。茲依題示,依姓名條例第15條及第9條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改名及不得改名之規定:
1改名之規定
依姓名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1)同時在同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2)與三親等之直系尊親屬之名字完全相同。
(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滿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4)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5)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終止收養
(6)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第六款申請改名,以3次為限。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為之。
2不得改名之規定
依姓名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有謝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1)經通緝或羈押
(2)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
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執行完畢3年止。
(二)甲得依姓名條例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
1甲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則上,依上開之規定,甲仍得許可申請改
名,惟甲無金錢繳納罰金,仍入監服刑,惟甲係以易科罰金確定之刑之宣告,免依姓名條
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完畢3年後才得申請改名等行為。
2甲免執行完畢滿3年後即得申請改名,其因與曾祖父同名,而影響其名譽之狀況,欲申請
改名。曾祖父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3親等,惟甲與曾祖父僅名字完全相同,並非姓名完
全相同,不得以姓名條例第9條第2款之規定申請改名。
3據此,甲得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6款之規定之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特殊原因之理
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其依特殊原因者,得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裁量核准其更改。
姓名權乃人格權之一種,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然姓名條例第15條之規定,對人民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限制,其目的乃為避免不法人士透過變更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在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