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縱代理人丙代理甲出售名畫予乙,係受第三人丁之脅迫,甲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依92條1項前段,被脅迫得撤銷意思表示; 依92條2項反面解釋,脅迫由第三人所為,不論相對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均得撤銷; 依93條,撤銷應於發現脅迫後1年內為之,但不得經過10年 依105條,被脅迫之事實就代理人決之
本題中代理人丙受脅迫,受脅迫事實之有無就丙決之; 雖脅迫係第三人丁所為,但不論乙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均不影響甲之撤銷權; 甲於1年後丙坦承始得知受脅迫之事實,尚未罹於除斥期間,甲得撤銷意思表示
(二)縱甲撤銷售畫之意思表示,戊仍得主張善意取得名畫:
依114條,撤銷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自始無效,甲乙間法律行為均無效
乙戊間買賣契約,契約行為有效,但乙未取得畫作所有權,物權行為構成無權處分依118條效力未定
惟前開撤銷之效力是否及於善意第三人戊?
92條2項反面解釋適用說
善意取得制度優先適用說
按民法體系,物權編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戊得善意取得名畫,取得名畫所有權,甲不得依767條1項前段請求返還所有物
a.此題要拆成兩個部份討論:
b.第一部分:
(a)甲可否主張其意思表示受脅迫為由,撤銷掉由丙代理甲,與乙訂立的買賣契約,包含物權移轉行為?這就是民法§105之問題。在民法§105當中,雖然甲本身沒有受脅迫,但甲的代理人丙受脅迫,而且確實是丙受脅迫之後,丙才代理甲將該畫出賣予乙。所以次處就有構成意思表示被脅迫之瑕疵。
(b)雖然這瑕疵是由第三人所為者,但是民法§92 I但書是刻意排除掉意思表示被脅迫的情形適用;換言之,被第三人所為的脅迫行為,無論相對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通通可以行使撤銷權。所以結論,甲應該可以以當初代理人丙的意思表示被脅迫為由,向乙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跟物權行為的意思表示,這部分甲是可以撤銷的。
c.第二部分:
(a)甲撤銷之後,甲乙之間的買賣契約,物權行為歸於無效,乙固然沒有取得該畫的所有權,因此乙再將該畫出售於戊。買賣契約部分,因為負擔行為不以為有處分權為必要,仍為有效。物權行為部分,則因為乙非所有人欠缺所有權,當然構成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b)但本題當中的戊,如果不知情;第一,戊可以根據民法§801+民法§948,主張善意取得畫作的所有權。第二,根據民法§92 II的反面解釋,這地方甲應該可以,以意思表示被脅迫撤銷的效力,來對抗善意第三人。
(c)這就會涉及到哪個規定優先適用的問題?當然照多數學說的通說見解,我們認為戊應該可以優先主張善意取得畫作的所有權。這時候甲當然就喪失所有人的身分,就不能向戊請求該畫。最多僅人向行為人,或行為人的繼承人主張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好
依據民法105條,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得撤銷之
〈一〉甲得要求戊返還畫作
1. 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得撤銷:民法第92條
2. 是否遭脅迫依丙決之:民法第105條
3. 甲得撤銷丙的意思表示:民法第103條以本人名義,對本人生效
4. 第三人脅迫亦可撤銷:民法第92條但書僅規定,第三人詐欺須以相對人知悉為要件,乙與丁亦非締約代理人
5. 戊不得主張善意取得:民法第92條第2項反面解釋
6. 甲得請求返還畫作: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二〉惟丙逾越除斥期間,甲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要求戊返還畫作
1. 該畫已被乙交付於戊:民法第761條動產以交付為物權成立
2. 丙逾越除斥期間,甲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3條脅迫終止一年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