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下稱中立法) 之規範對象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況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掌有學校資源分配權力,可能動用行政資源從事政治活動,故中立法第17條第1款,將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納入準用,甲係屬中立法之規範對象。
(二)、甲之行為有違中立法,其主張並無理由
1. 依據中立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2. 又依中立法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違反本法,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3. 本件甲依中立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準用中立法,其於競選期間,公開為其三親等以內血親乙站台、助講、拜票,已經逾越上開中立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得站臺之二親等限制,故依中立法第16條,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是以,甲之主張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