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針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 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 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之規定。」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說明法官迴避制度與訴訟權保障之關係,並評論前揭規定與憲 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是否牴觸?(25 分) 〈附錄〉: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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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61 號
一、法官迴避制度應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核心內容(釋字第 752 號解釋參照)。
而訴訟權之落實,則有賴立法機關制定法律,進一步形塑具體訴訟制度。立法機關具體化訴訟制度固然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仍不得違背前揭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關於訴訟制度之形塑,須關照之面向不一,法官迴避制度是其中一項。其目的有二:
2.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 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綜上,可認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 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惟此種迴避規定係適用於相牽涉之不同審判制度之案件,不涉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受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此種迴避要求即與公平審判無關,毋寧為政策之考量。是立法者基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高度專業及特殊性,為避免智慧財產案件裁判歧異,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以提升法安定性,而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無須迴避,尚不至於違反憲法公平審判之要求。是系爭規定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舉重明輕,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應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節錄自司法院 釋字第761 號 理由書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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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官迴避與訴訟權保障關係
1.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
2.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
(二)智財審理法34II規定符合憲16
1.法官迴避制度屬訴訟法保障的核心內容
2.法官可審理參與相牽連的行政訴訟規定合憲:立法者基於智財案件專業化考量,為避免裁判歧異,應該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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