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A謊稱其販賣之鮭魚為空運而促使A購買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一)、刑法第339條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一般而言,該罪之該當必須符合以下四點:1.行為人施用詐術、2.相對人陷於錯誤、3.相對人處分財產、4.相對人財產損失,以下分別以上述要件檢討本案。
(二)、於本題而言,甲謊稱其販賣之海運鮭魚為空運鮭魚,其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可認為甲施用詐術。
(三)、至於A視魚肉品質雖對甲之主張有所懷疑,卻竟相信甲而購買,此種有所懷疑並有能力做查證而未查證之相信,是否可認為陷於錯誤,時有討論,未避免交易市場充斥懷疑與不信任,應採取實務說法,認為此種情形亦屬於陷於錯誤。
(四)、甲購買五斤鮭魚,當屬財產處分並無疑問。
(五)、詐欺罪之財產損失,原則上採取結算原則,例外則採取主觀重大目的背離理論原則。結算原則指查看客觀上失去之物與獲得之物之價值是否相當,由此可知財產犯罪之詐欺罪,討論的是被害人的整體財產有無減少,而非如竊盜、強盜、搶奪等罪討論個別財產的減少。本案中客觀上A以2000元購買2000元的海運鮭魚,兩者價值相當,A無財產損失可言。縱以重大目的背離原則檢討本案,A亦無財產損失可言,因A購買魚肉之目的係為了滿足口腹之慾,無論購得的是海運還是空運鮭魚皆與A之目的並無重大背離。
(六)、綜上述,A因無損失其整體財產,故不成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本案至多為民法上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