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甲、乙均為 A 國人,甲向乙承攬施作旅館新建工程,於 A 國簽訂書面契約,並於 該契約書中載明雙方日後關於該承攬契約之紛爭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乙因資金週轉不靈,積欠甲報酬金美金三百萬元;甲將此承攬契約之報酬 金債權讓與給丙,丙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乙給付該款項。請問,臺北地 方法院應依據何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以判定甲對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2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