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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6年 - 106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戶政: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67085
科目:國籍與戶政法規
年份:106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依據姓名條例之規定,有關姓名登記及應使用本名事項之規定為何?(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Scott Yang

本題應分兩子題進行論述:

一、有關姓名登記之規定

依戶籍法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第 2 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 3 條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第 4 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二、有關應使用本名事項之規定

依戶籍法

第 5 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 6 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 7 條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再次...有背有分)

(結論:本次考試,申論只能死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