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法中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定義為刑法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而這部分的認定涉及個人身體對於酒精的代謝程度和醫學上對酒醉的檢測。雖然本題中提到沒有構成要件該當,卻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服務機關是否具備懲處權? 依照個人理解,若職業為軍人,則本題提到的問題是會延伸後續懲處的。(強制道路安全講習、扣除假期、其他處罰) 普通公務人員的部分,若構成對機關的名譽有所妨害,應該也會予以扣薪、減俸、降職等方式另行處置。(概念來自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懲戒處分詳細部分則參酌同法第9條。 另行懲處之規定則可以參見第22條: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
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因此,雖然題目中的公務員已經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還是有可能被服務機關另行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