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之姓名,係對外代表其本人之符號,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又人之姓名與其本身權利義務關係,至為密切,鑒於社會進步,人與人互動交往頻繁,為便於權利義務主體之認定及保障個人姓名權,故規範人民對於姓名之使用及更改有其必要。茲依我國姓名條例相關規定,分述說明如下: (一)王先生因家族問題造成身分變更申請改姓之條件: 依據我國姓名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1.被認領者: 非婚生子女之姓名,係從生母之姓而為申請出生登記者,既經生父認領後,當可依法改從生父之姓。 但依新修民法第1059條之1之規定,仍有可從生母姓之例外。 2.被收養者: 依新修民法第1078條之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支姓ˋ。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3.終止收養關係者: 依民法第1083條之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身父母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4.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因應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5.其他依法改姓者: 係指民法親屬篇之規定,應改姓者而言。如:婚生子女之否認,經法院確定判決改從姓者。 6.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二)王先生因家族問題造成身分變更申請改姓之應備證明文件: 依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 1.被認領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 2.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證明文件 3.原住民因改漢姓者,為足資證明家族正確姓氏之文件 4.其他依法改姓者,為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5.前項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由戶政機關查證之。
(以上參考 練實力。劉秀+高點。高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