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題
某次大地震造成震央所在地甲縣政府所轄地區多處民眾房屋倒塌,甲縣政府乃徵用轄內民間所有之挖土機多臺,至倒塌房屋處進行挖掘搶救,而徵用之挖土機由該縣政府公務員乙保管統籌運用。挖掘搶救完後,公務員乙因投資失利,竟將保管中之挖土機 1 臺私下賣給中古廠商,得款新臺幣 30 萬元。依上開情境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公務員乙之行為觸犯何罪?請簡要說明之。(10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公務員乙的行為觸犯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的「侵占公用財物罪」。
簡要說明如下:
- 行為人身分:乙是甲縣政府公務員,負責保管統籌運用被徵用的挖土機,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標的物性質:挖土機雖為民間所有,但在被甲縣政府依法徵用後,於徵用期間即轉變為「公用」財物。
- 犯罪行為:乙利用保管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一臺私下變賣,屬於「侵占」公用財物的行為。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詳解
一、結論(簡明)
公務員乙的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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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的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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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為甲縣政府公務員,具有公務員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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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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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因公務(統籌保管徵用之挖土機)取得財物管理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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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挖掘搶救結束後,仍保管挖土機,但竟將其私下出售,得款 3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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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為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公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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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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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因職務上機會,對於公有財物侵占、挪用或非法使用者,處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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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挖土機屬公有財物(雖徵用自民間,但依法徵用後屬政府管理),乙以職務機會私自處分,符合條文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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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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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條例,乙應負刑事責任,可處有期徒刑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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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白話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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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原本只是保管挖土機,職務是協助搶救,並無出售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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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因自己投資失利,把挖土機賣掉拿錢 → 利用公務上管理職務的機會侵占公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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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罪名就是 公務員利用職務侵占公有財物罪。
四、考試可寫版(短答型)
公務員乙利用職務上保管公有財物之機會,私自出售徵用挖土機,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應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