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告訴的定義:
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國家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
(一)、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犯罪可分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
1、非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且此類犯罪,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故檢察官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逕行偵查、起訴。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逕行偵查、起訴。
2、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僅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條件。又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二種。本案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
3、本案有無合法告訴:
本案為絕對告訴乃論,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丁報警,告以只知甲對其懷恨在心,但不知何人所為,仍有訴追之意思。
三、告訴之效力:
刑訴§239僅就主觀之告訴不可分予以規定,至於客觀之告訴不可分則無規定,依訴訟法之法理解決。
因此,丁對甲提起告訴,及於乙、丙。
四、是否能撤回告訴,其效力:
告訴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依刑訴§238之規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又依刑訴§239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因此,對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乙、丙。
五、審理中如又查出丙亦有涉案,應如何處理:
依上述之見解,對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乙、丙。本案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又依刑訴§239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依刑訴§238後段之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然,告訴雖為告訴乃論罪之訴追條件,但並非偵查條件,故告訴乃論之罪,不待告訴權人之告訴,仍得開始偵查,因此對於本案丙的部分仍得偵查。
參考李如霞104警佐班解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