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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8年 - 108 移民行政特種考試_三等_移民行政: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78498
科目:國境執法概要與刑事法概要
年份:108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二、甲邀請女友乙一起到飯店房間慶生。為追求刺激,甲勸誘乙飲用他事前 所購買摻雜多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乙在不知道咖啡含有毒品下,喝下 多包咖啡包。之後乙開始出現反常反應,直至陷於意識不清狀態。甲見 狀後先驚慌失措,繼而決定駕車離開,獨留乙於房間內。經飯店服務員 發現後始將乙送醫,惟因錯過救援黃金時間,乙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甲 離開飯店後沿路搖晃蛇行、開車速度忽快忽慢,員警 A 懷疑甲為酒醉駕 車而攔下檢查時,先聞到類似燒塑膠的味道,再看到甲車椅上有數包白 色粉末,因此,立刻逮捕甲,將之帶回警局。當員警 A 要求甲驗尿時, 甲辯稱白色粉末為他人所有,自己並未吸毒而拒絕驗尿。不久後,甲因 自然解尿,員警 A 因而得取得甲之尿液,送驗出含有愷他命成分。請問:

申論題內容

⑵員警 A 所取得之尿液得否作為證據之用?(12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Ruby(114移三已上岸)
111年憲判字16號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 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 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牴觸憲法第 22 條 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 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 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 尿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 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