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4.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工程,由 A 廠商得標,其採購金額為新臺幣 164 萬 元,惟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24 條第 2 項應繳納之代金 金額為新臺幣 294 萬 9,712 元,則 A 依上揭規定負有代金繳納義務且對 於該代金金額計算也應依法繳納,是否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15 條工作權、財產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請論述之。 附錄: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 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 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
「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 員前,免繳代金。
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