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關於本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立法者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規範藥害救濟申請之構成要件,有成立判斷餘地之可能
(B)「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依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已屬難以理解
(C)針對「藥物不良反應」,可透過醫師告知與藥袋標示或藥物仿單而具備可預見性
(D)藥害救濟之審議於實務上累積諸多案例,因此,最終可由司法審查來加以確認
統計: A(70), B(2620), C(67), D(286), E(0) #3429001
詳解 (共 6 筆)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關於本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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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67 號 【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案】 107年7月27日 解釋爭點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解釋文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理由書 .... 系爭規定所謂「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A)。「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尚非難以理解(B),而藥物「不良反應」於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4款亦已有明確定義。又一般受規範者(即病人及其家屬)依系爭規定縱無法完全確知其用藥行為是否符合請求藥害救濟之要件,惟應可合理期待其透過醫師之告知義務(即醫療機構、醫師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等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藥物可能之不良反應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參照)、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就用藥之不良反應之可預期性、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等,可以有合理程度之預見(C)。另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歸類定義,將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者,定義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常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0月7日署授食字第1001404505號函參照);且前揭標準業經藥害救濟法第15條所定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所援用,於實務上已累積諸多案例可供參考。是其意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加以認定及判斷,且最終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D)。綜上,系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
「常見」且「可預期」規定的意義合乎法律明確性
大法官在本號解釋中雖認為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的規定,滿足歷來審查法律規範是否合乎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件的要求,但在解釋理由書中,也可以看見大法官似乎針對其中「可預見」和「可司法審查」的層次上作了些許的修正,而有予以放寬的現象。
釋字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