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對於確定訴願決定,下列何者沒有資格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A)訴願人
(B)參加人
(C)原處分機關
(D)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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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1), B(1444), C(3217), D(526), E(0) #389692

詳解 (共 8 筆)

#555347
第 97 條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 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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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5048
【訴願法】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
【公保法】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原處分機關、復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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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856

參加人種類有下述二種:
1.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者之參加: 

為保障與訴願人具有利害關係者之權益,爰增設訴願參加制度,以應需要。訴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例如有關土地抵繳遺產稅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事件,台北市政府民國95年府訴字第09427378400號訴願決定:「一、查張貽玉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一,是其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依訴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准其參加訴願,合先敘明。」
2.訴願決定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之參加: 受理訴願機關對於可能因為訴願決定而受不利益之利害關係人,應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參與表示意見,以維護其正當權益。訴願法第28條第2項即規定:「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例如鄰人對於房屋建築執照之許可處分提起訴願,如受理機關認為原處分違法應撤銷原處分時,則為免影響第三人亦即起造人之權益,應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房屋起造人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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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4404
第 97 條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共 37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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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560
參加人跟利害關係人只是換個說法其實意思差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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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0697
某樓論調有問題...並非參加人跟利害關係人一樣
【個人見解】
就訴訟法來說,參加人的訴訟參加與利害關係人一樣雖然原因可能也跟系爭的標的有利害關係,但參加人的地位在於輔助原/被告其中一方,但利害關係人卻不一定都得參加訴訟(不同於共同訴訟全部被拉進來) 只是單純因判決結果跟自己有利害關係 (而存在有得參加訴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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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674
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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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158
請問「參加人」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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