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下列行為,何者侵害著作權?
(A)與臺北 101 大樓建築合影,將該照片傳送給友人觀賞
(B)為遊民舉辦春節歌唱義演晚會,會中演唱他人之音樂著作
(C)刊載總統候選人之政見發表全文
(D)學校電影社每週至網路下載影片,公開上映精選電影 1 部
統計: A(62), B(505), C(140), D(8441), E(0) #1569949
詳解 (共 10 筆)
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不過,此條文並不是只要「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就可以播電影給同事、同學或其他公眾欣賞,還必須要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的四項基準,來判斷是不是合理使用,這四項基準為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 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先不管法條,用常理去想這題
如果"公開"播放精選電影,
電影院(首輪或二輪)就會少賣票,電影DVD就會少賣或少租,片商就會少賺錢
電影拍出來就是要賺你的錢,如果因為公開播放害的片商少賺,就是侵權了
學校可否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他人著作?
學校經常會舉辦各種表演、比賽或紀念活動,常常會利用其他人的著作,像是歌唱比賽,會公開演出他人的詞曲創作;社團表演會公開演出他人的劇本或使用音樂;舉辦電影欣賞會公開上映視聽著作等,學校舉辦這些活動都是非營利性質,若是需要取得著作權人有關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的授權,那活動就很難辦得起來。
著作權法也有考量到這種情形,在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果學校在舉辦活動時,並沒有對於學生或來賓收取任何費用(除了不能賣門票之外,也不能變相收取像入場費、清潔費等費用),也沒有針對該活動支付給表演的學生或老師任何報酬(對於競賽優勝所頒發的獎金,解釋上並不是屬於表演的報酬),可以在舉辦特定活動的時候,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他人的著作。
不過,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是常態性的電影欣賞或是例行的教學活動,都不是屬於條文所規定的「活動中」,如果學校定期舉辦電影欣賞,就不能直接向影視出租店租DVD來播放,要另外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而直接播放像Discovery的生態影片或衛教的影帶作為教學目的使用,也必須要直接購買公開上映的版本(即一般所稱的「公播版」),才能夠合法播放。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