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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 - 111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遴選資格考試_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基礎科目選試憲法與行政法、專業科目選試租稅法)、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基礎科目選試憲法與行政法、專業科目選試國際公法):憲法與行政法#110354

科目:憲法與行政法 | 年份:111年 | 選擇題數:0 | 申論題數:9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憲法與行政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9)

一、若為提升規範位階,立法者修正戶籍法,將現行第 52 條授權訂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8 條有關國民身分證應記載內容規定,移至戶籍法母法中自為規範,成為修正後第5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其文義為:「(第 2 項)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一、姓名。二、統一編號及其條碼。三、出生日期。四、相片。五、發證日期(含發證直轄市、縣(市)別及初領、補領或換領註記)。六、性別。七、父姓名。八、母姓名。九、配偶姓名。
十、役別。十一、出生地。十二、戶籍地址。十三、空白證編號。十四、膠膜號。(第 3 項)前項第四款之相片,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免予列印。」
甲為中華民國國民,因身分證遺失,於辦理掛失後,隨即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乙申請補領不予列載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及役別四項資訊內容(以下合稱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乙受理後,認為甲之申請違反當時有效之修正後戶籍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7 款至 10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遂以 A 函否准之。甲不服,經提起訴願未果後,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甲主張:新修正戶籍法第 51 條第 2 項強制規定國民身分證應列載系爭項目,侵害其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系爭規定及 A 函應屬違憲而無效。本於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其有權自行決定是否公開自己之個人資料。故其向乙請求補領不予列載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乃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被告應予准許。
乙則主張:國民身分證旨在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戶籍法第 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規定明定應記載事項,不僅具有協助國家公權力及任務執行之高度公益性,且複數資訊之列載,可有效提高人別辨識的正確度,避免錯誤,實屬達成辨識身分效用所必要之手段。本行政訴訟事件承審法庭對於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具有合理確信,欲根據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若您是本訴訟事件之受命法官,請擬具聲請書,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參考法條:
憲法
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
障。」
戶籍法
第 51 條第 1 項:「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憲法訴訟法
第 55 條:「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
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第 56 條:「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
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