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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 - 113-2 司法官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官及律師、專技高考_律師_各類科:憲法與行政法#123371
科目:
憲法與行政法 |
年份:
113年 |
選擇題數:
0 |
申論題數:
6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
憲法與行政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6)
(一)甲主張法院應優先直接適用身權公約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二)被告及其輔助參加人辯駁,考試院受憲法賦予考試權,法院理應尊重其政策決定與專業判斷。請問其辯駁有無理由?(30 分)
(三)甲主張系爭體格檢查相關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以及平等權,系爭處分以此為據而作成,違法且違憲,行政法院應予撤銷。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40 分)
(一)行政法院應以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的空污法相關規定,作為審理的準據法?若行政法院認訴訟有理由,命甲市政府重為處分,而後甲市政府作成「同意許可證展延 5 年」(B 處分),並註記: 「於許可證效期內,應將至少三分之一之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B 處分是否合法?(30 分)
(二)若乙電廠於 112 年 1 月許可證展延期間將屆至前,又再次提出展延申 請。甲市政府核准申請,同意再行展延許可證 5 年(C 處分)。丙環境團體「地球之友」基金會(下稱丙團體)有鑑於氣候變遷因應法(下 稱氣候法)業已於 112 年 2 月 15 日通過,主張依據該法第 6 條第 3 款 規定,政府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 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而且根據甲市政府於 111 年公布的「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109 年至 112 年),為使甲直轄市就細懸浮微粒(PM 2.5)空氣污染物從三級防制區提升為二級防制區,甲市政府得要求固定污染源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但甲市政府卻毫無作為。丙團體經書面告知甲市政府 應要求乙電廠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將全廠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以改善細懸浮微粒(PM 2.5)之排放量,否則應撤銷其許可證。 未獲回應後,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 C 處分。請從當事人適格、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觀點,分析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斷?另,乙電廠於訴訟參加時,可否主張甲直轄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的訂定過程僅召開公聽會,未舉行聽證,請求法院附帶審查該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40 分)
(三)若環境部除依據空污法對乙電廠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外,另依據碳費 收費辦法,徵收碳費。依碳費費率審議會之決議,每公噸二氧化碳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乙電廠提出自主減量計畫,經環境部審查 通過,核定適用優惠費率。惟因乙電廠並未於規定時間內提交年度執行報告,環境部遂以乙電廠違反誠信原則,廢止其自主減量計畫,並命乙電廠限期繳清應繳碳費差額,計 8,700 萬元(D 處分)。乙不服, 訴願未果後,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主張 D 處分違法,已侵害其權利。 經敗訴判決確定後,乙電廠擬針對氣候法第 28 條及第 29 條有關碳費 之徵收及自主減量計畫之審查與廢止的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向來之見解,說明是否有理由。 (3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