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15 甲在某十字路口車陣中散發傳單,遭交通警察乙取締,乃破口大罵:「警察只會欺善怕惡,王八 蛋!」而當乙將其所開立之罰單收執聯交付給甲時,甲直接撕毀之。甲之行為依刑法應成立下列 何罪?
(A)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
(B)第 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
(C)第 138 條第 1 項毀損公務員職務掌管文書罪
(D)第 309 條第 2 項強暴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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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16), B(3629), C(615), D(54), E(0) #2052781

詳解 (共 9 筆)

#3556582

將罰單交付甲,此時罰單已不是執掌上文書,故不成立毀損公務員職務掌管文書罪,僅論侮辱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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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4558
甲在某十字路口車陣中散發傳單,遭交通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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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5617
(A)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條:於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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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1625
罰單交付給甲  表示已送達  所以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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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1701
補充相關司法實務:

(A)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61號判決: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乃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更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要件要素;蓋國家為遂行其行政目的,故需仰賴公務員之執行,然國家權力又可能與憲法所保障之個人權利發生衝突、拮抗,為免過度強調國家權力而不當侵害個人利益,故僅有「適法」之公務員職務執行,始可成為本條所保護之法益,此即刑法第135條第1項將「依法」執行公務列為構成要件之理;至引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原因(如行為人先前之違法行為)縱屬非法,亦非當然得認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屬適法;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且不僅公務員對於該等職務需具有抽象之權限,且該特定職務行為亦需屬於公務員具體權限之內,倘該職務行為另有合法性要件(如要式搜索、羈押等),更不得有明顯違反合法性要件之情形。

(C)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規範之物如何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而一般辦公用品或安全設備如圍牆等物,與該機關公務之
執行無關者,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被告所毀壞之玻璃,係該公告欄之一部,依被告擊毀玻璃後,原張貼於公告欄之公文、海報等資料如何並未同受損壞或影響,復無其他足資認定公權力無法適當行使之情形,如何可認該玻璃之性質,僅係供防風蔽雨之日常使用,與戶政事務所公權力之行使並無直接關係。被告所為如何僅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之理
由。所為論述,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均於理由欄詳敘其取捨論斷之憑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舉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刑事判決,案情係敘述行為人損壞警員執勤時所駕駛保管之機車或巡邏車,均與警員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此與本件被告所損害之物品與戶政事務所公權力之行使無直接關係,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 依題目,警員乙已經將罰單交給甲,罰單的所有權人已經變成甲了,甲直接撕毀並不會成立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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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5249

309條第2項之所以不成立,乃係因為本題中甲的公然侮辱行為(破口大罵)並非以強暴之手段為之(常見例子如:當眾打巴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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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2790
憲法法庭5月24日做出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就侮辱職務罪認定違反言論自由違憲,即起失效,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雖合憲,但應限縮於「對公務員當場侮辱」,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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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此題無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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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5874

可見實務上很多警察都違法

只要當場罵警察就可能被警告妨害公務然後壓制你了

更別提撕毀,肯定也是馬上被壓

反而很少用到140這條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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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2334

最佳解是不是跟題目不太符合
題目是說第 309 條第 2 項強暴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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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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