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5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名譽權與表意自由間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憲法保障人民之表意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B)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C)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因屬強制人民表達意見,故涉及憲法所保障消極不表意自由之限制
(D)強制妨害名譽之加害人公開道歉,以回復受害人名譽的法律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
(E)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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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2), B(157), C(647), D(3271), E(25) #2064379

詳解 (共 4 筆)

#3623346

釋字第 656 號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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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0385
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已變更釋字656號解釋
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違憲
所以這題應該無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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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4402
(D)強制妨害名譽之加害人公開道歉,以回...
(共 161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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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0510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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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

(節錄自憲法法庭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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