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你擔任備勤時,奉令前往某餐廳處理打架滋事,到場後得知甲因酒醉與乙發生口角後,以拳頭毆打乙成傷,嗣乙於警詢中表示不願對甲提出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可將甲依法實施管束
(B)將甲帶回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C)因乙不提告訴,不得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D)將甲帶回管束者,應開立管束通知書,告知依法可以提審
統計: A(10), B(29), C(3072), D(39), E(0) #2353564
詳解 (共 4 筆)
(A) (B)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9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9條
I.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II.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III.警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C)因乙不提告訴,不得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不正確,甲、乙的行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7 條,對於現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2 條,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1 條:核發到場通知書)。
因為此案為警察機關專屬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的案件,因此警察機關調查、訊問後,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應立即作成處分書。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8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8 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依據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8 條
一行為同時違反 刑法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經刑法不罰後,社會秩序維護法
不罰 拘留、申誡
仍罰 罰鍰、沒入、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8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7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D)
問題:
提審法自103年7月8日起正式施行,警察人員於執行勤務中,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及同法第19條「對人民實施管束」之作為,是否適用之?
回答:
(一)按提審法修正條文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警察機關收受提審票後,應即予解交,其已移送他機關者,應將提審票轉交收受機關,並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提審係國家賦予被剝奪人身自由人之緊急司法救濟。
(二)警察人員執行勤務,因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需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逾時即應恢復其自由;該項「帶往」措施本身即含有在警察控制支配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涵,不論有無使用物理上之強制力,其情形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強制到場及刑事訴訟法之拘提或逮捕相同,均屬提審法之適用對象。
(三)另警察人員為救護人民生命或身體法益,對人民實施必要管束時,最長不得逾24小時;管束之目的,係為救護被管束人具有最高價值之生命、身體法益,或為預防或阻止當前有重大危害之犯罪行為等,員警需適時以強制力限制被管束人之自由,以維護或救護生命、身體法益,亦有提審法適用要件。
(四)上揭2種作為,均應同時以書面(執行管束通知書、帶往勤務處所查證通知書)明列提審法之規定,告知其本人及指定之親友或律師(包括逮捕、拘禁原因、時間、地點),其本人或親友不通曉國語者,應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及通知書告知內容。
本題違反的是:
第 87 條
且因為
第43條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警察可以詢問後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