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下列關於人性尊嚴之敘述,何者錯誤?
(A)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B)每個人皆具有其獨特性與不可替代性,因此人之價值無法、亦不應被量化
(C)基於尊重人的自由意志,應保障被告緘默之自由
(D)為回復名譽而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則應考量名譽受侵害之形式、程度定相當之方式,縱涉及加害人自 我羞辱,亦非憲法所不許
統計: A(334), B(553), C(1073), D(10218), E(0) #1808921
詳解 (共 10 筆)
釋字第 656 號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縱涉及加害人自 我羞辱,亦非憲法所不許
應該改成
縱涉及加害人自 我羞辱,亦憲法所不許
因為亦非憲法所不許(雙重否定)=肯定,
意思就是憲法許可加害人自我羞辱
出題老師玩文字遊戲~使加害人自我羞辱/損其人性尊嚴--->違憲 違反比例原則。
出處為釋字656號,憲法解釋上較為饒口。
參考樓上的jerry大大,釋字解釋有說明到 未涉及即未違背的邏輯。
上面 余秉鋐 說的沒錯,D只錯在多了那句話。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是可以的。
(D)為回復名譽而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則應考量名譽受侵害之形式、程度定相當之方式,縱涉及加害人自 我羞辱,亦非憲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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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考題 (看D):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關於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是否合憲之該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錯誤?
(A)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B)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僅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不包括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C)名譽權乃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D)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如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並無違背比例原則
答案:B
(D)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系爭規定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
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亦應予以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