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解除縣議員職權之事由?
(A)犯內亂罪,經判刑確定者
(B)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C)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
(D)戶籍遷至該縣之其他選舉區4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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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362), C(107), D(814), E(0) #3126781
統計: A(33), B(362), C(107), D(814), E(0) #3126781
詳解 (共 4 筆)
#5940505
地制法 第 79 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A】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B】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D】題目為「戶籍遷至該縣之其他選舉區」亦即依然在該縣內並無遷出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第 80 條
第 80 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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