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於民事訴訟事件若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聲請法官迴避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均屬得聲請法官迴避 的態樣
(B)法官進行訴訟期間安排、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不能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C)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D)為求審判公平,縱使該訴訟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該管轄之法院,聲請審理該事件之法官迴避仍具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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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3), B(98), C(48), D(501), E(0) #3295536

詳解 (共 6 筆)

#6193624
詳細法條可參考民事訴訟法32~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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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邊特別補充一下D選項的觀念,法官迴避的核心在於「保障當事人權益」以及「公平審判」等,所以必須在「審判中」才會有保障權益跟公平審判的問題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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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若考試中遇到不會寫的題目,也可以用「保障當事人權益」、「公平審判」去做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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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8478

先貼法條


第 32 條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第 33 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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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0782

請問(B)錯在哪,為什麼不能依第33條第1項第2款前條以外之情形認為足有偏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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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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