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下列何者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規定,得實施區段徵收之情形?
(A)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B)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C)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D)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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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17), C(62), D(229), E(0) #909066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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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4 條

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A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B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C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Ⅱ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Ⅲ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Ⅳ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Ⅴ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Ⅵ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
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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