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甲將A屋出租於乙,乙與其配偶丙居住於A屋。若A屋失火,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如因乙之重大過失導致失火,乙對甲應負擔失火之賠償責任
(B)若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負擔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於乙有重大過失者,始得成立
(C)關於承租人因重大過失導致失火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當事人不得透過合意加重承租人之
責任
(D)因丙之重大過失導致失火時,承租人乙應依民法第433條規定,對出租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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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 B(160), C(713), D(88), E(0) #3139671
統計: A(7), B(160), C(713), D(88), E(0) #3139671
詳解 (共 6 筆)
#623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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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對,為保障弱勢承租人,民法對於承租人之失火責任,降低其注意義務為「重大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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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對,通說+實務認為,在租賃物因失火毀損或滅失時,承租人之侵權責任之歸責標準,亦降低為「重大過失」責任。換言之,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發生競合,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使契約責任得影響侵權責任之歸責事由標準,以貫徹租賃契約434條特別規定之立法目的。(參自賴川的財產法爭點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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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錯,「民法第434條係減輕承租人賠償責任之例外規定,目的在於保護承租人之利益,得否於租賃契約中以特約排除該條之適用。於司法實務,已有穩定見解,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無關公序良俗,其特約仍屬有效」
(資料來源:元照,承租人遺留火種導致失火之責任,2020年3月9日,網址:https://www.angle.com.tw/news/post.aspx?ip=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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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對,在學說上有「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若承租人的同居人或其他與承租人有身分上密切關係之人,於發生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或滅失時,該同居人或其他與承租人身分上有密切關係之人,亦得主張「重大過失」責任。另外,433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在性質上類似224。(參自賴川爭點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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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2262
民法租賃失火責任條文解析
A.承租人失火責任之歸責標準(民法第434條)
按民法第434條規定:「承租人因失火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者,對於出租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承租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查該條文係為保障經濟地位相對弱勢之承租人,特別減輕其注意義務標準,僅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立法者衡酌承租人經濟地位較為弱勢,爰特設此保護規定。
B.侵權責任歸責標準之一致性適用
關於租賃物因失火致毀損或滅失,承租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歸責標準,通說暨實務見解咸認,應與契約責任採相同標準,即亦以「重大過失」為準。蓋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發生競合時,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法理,契約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影響侵權責任之歸責事由標準,俾貫徹民法第434條保護承租人之立法目的,避免該條規定遭架空。
C.特約排除之效力認定
惟民法第434條係減輕承租人賠償責任之例外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承租人利益。關於當事人得否於租賃契約中以特約排除該條適用一節,司法實務已有穩定見解認為:「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注意義務者,核與公序良俗無涉,其特約仍屬有效。」是以,當事人自得以特約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使其就輕過失亦負賠償責任。
D.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之適用
按學說上所謂「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若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其他與承租人有身分上密切關係之人,於租賃物因失火致毀損或滅失時,該同居人或其他與承租人身分上有密切關係之人,亦得主張適用「重大過失」責任標準。另查民法第433條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其性質上類似民法第224條之規定。
結論
綜上所述,民法第43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承租人,降低其失火責任之歸責標準;惟當事人仍得以特約加重其責任;且於侵權責任競合時,應採相同之歸責標準,以貫徹法律之保護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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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1581
434任意規定,無關公序良俗,可特約加重或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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