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甲請乙大幅翻修其房屋,約定由甲供給材料,乙為其施作,完工後給付報酬若干。乙明知甲所提供之材料有問題,足以發生重大瑕疵,卻故意不告知甲,又以特約免除乙修繕房屋之瑕疵擔保義務。乙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5日完工,甲於112年4月20日始發現瑕疵,旋即通知乙,並於113年5月1日定相當期限訴請乙修補瑕疵。對此,乙主張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義務,甲又已罹於瑕疵發見期間,甲並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等語,以資抗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有問題之材料,係由甲所提供,故甲無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瑕疵之權利
(B)免除乙修繕房屋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為有效
(C)甲發現瑕疵時,已罹於5年之瑕疵發見期間,故甲不得主張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瑕疵之權利
(D)乙提出甲訴請乙修補瑕疵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抗辯,屬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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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7), C(22), D(70), E(0) #3481893
統計: A(16), B(7), C(22), D(70), E(0) #3481893
詳解 (共 2 筆)
#6632449
第 498 條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第 499 條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第 500 條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C 可延到十年
D 超過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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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5400
(A) 錯誤。 《民法》第500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不適用第498條(一年)和第499條(建築物五年)的期限,而是延長為十年的發見期間,且不因定作人提供材料有問題而影響甲的權利。
(B) 錯誤。 《民法》第501-1條明文規定,承攬人(乙)明知工作有瑕疵卻不告知定作人(甲),免除其瑕疵擔保義務的特約是無效的。
(C) 錯誤。 依《民法》第500條,承攬人乙故意不告知瑕疵,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十年。甲於112年4月20日發現,雖已逾一般一年或建築物五年期限,但未逾十年,所以甲在發現時仍可主張權利。
(D) 正確。 完工日是103年1月5日,依《民法》第500條,乙故意不告知瑕疵,發見期間為10年,應至113年1月5日止。甲於112年4月20日才發現,已超過10年期限(103.1.5 + 10年 = 113.1.5),故甲已罹於瑕疵發見期間,不得再主張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乙的抗辯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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