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未侵害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A)甲之配偶乙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欲參選立法委員,但因在臺設籍未滿 10 年而無法登記參選
(B)丙曾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 50 日拘役定讞,無法報考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
(C)丁為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依法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任用資格
(D)高雄市政府消防隊隊員戊超時服勤,且未獲加班費或經准許補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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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0), B(90), C(106), D(227), E(0) #302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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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釋字618 合憲 系爭規定限制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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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未侵害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A) 甲之配偶乙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欲參選立法委員,但因在臺設籍未滿 10 年而無法登記參選
參照#618,又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B) 丙曾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 50 日拘役定讞,無法報考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
過失傷害罪僅偶一為之,難認當事人罪刑惡大,因此限制當事人報考、服公職之權,違反比例原則

參照#715,國家機關因選用公職人員而舉辦考選,為達鑑別並選取適當人才之目的,固非不得針對其需要而限制應考資格,此係主管機關裁量範圍,本應予尊重,然其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而軍校學生日後均為國軍成員或幹部,其個人品德、能力之優劣與國軍戰力之良窳關係至鉅。為確保軍事學校學生及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監督,系爭規定乃以是否曾受刑之宣告,作為有無應考資格之限制,以預防報考之考生品德、能力不足等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行為人觸犯刑事法律而受刑之宣告,如係出於故意犯罪,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如屬過失犯,則係欠缺相當之注意能力,倘許其擔任國軍基層幹部,或將不利於部隊整體素質及整體職能之提升,或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系爭規定限制其報考,固屬必要。然過失犯因疏忽而觸法,本無如同故意犯罪之惡性可言,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輕微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系爭規定剝奪其透過系爭考選以擔任軍職之機會,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
 
(C) 丁為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依法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任用資格
違反平等服公職之權

參照#760,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之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進而參與國家治理之權利。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之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自屬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雖採官、職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4  條參照),然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之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D) 高雄市政府消防隊隊員戊超時服勤,且未獲加班費或經准許補休假
侵害服公職之權利

參照#785,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
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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