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非可歸責於有解除權人之事由,致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如何處理?
(A)回復原狀時,有解除權人應償還該物之價額
(B)有解除權人之解除權因此消滅
(C)他方當事人得主張不當得利
(D)有解除權人應向法院聲請調解
統計: A(463), B(199), C(45), D(31), E(0) #317111
詳解 (共 8 筆)
解除權:是針對『已生效』之『契約』,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其『溯及發生清算關係』,對於已生效的契約,履行到一半,由於一方當事人違約,法律便賦予他方當事人一個解約權。他方當事人在解除契約以後,雙方溯及發生清算,之前財產上的給付與對待給付要互相返還、回復原狀,民法259條請參考。
民法259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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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然不解,不是有解除權之人向對方要求對方償還該物之價額?
─非 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 致 滅失 而 不能 返還→適用 #266 他方 免 為對待給付義務
─非 可歸責於 有解除權人 之事由 致 毀損、滅失 而 不能 返還→適用 #259⑥償還 其價額
─ 可歸責於 有解除權人 之事由 致 毀損、滅失 而 不能 返還→適用 #262 消滅 解除權
加工、改造 而 變 其種類
#259⑥:
應返還之物 有 毀損、滅失、因其他事由,致 不能 返還 者,
→應 償還 其價額。
#262:
因 可 歸責於 有解除權人自己 之事由,致 其所受領之給付物 因 毀損、滅失、其他情形 而 不能 返還 者,
→消滅 解除權
因 可 歸責於 有解除權人自己 之事由,致 其所受領之給付物 因 加工、改造 而 變 其種類 者,
→消滅 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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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相似題目
#4717@10
因 不可歸責於 解除權人 之事由,致 其所受領之給付物 有 毀損、滅失 致 不能 返還 者,若當事人間對此並無特約,
→(D)不 消滅 解除權。解除權人 應 對相對人 償還 該物之價額
(B)不 消滅 解除權。解除權人 應 對相對人 負 損害賠償責任
(A) 消滅 解除權。解除權人 應 對相對人 負 損害賠償責任
(C) 消滅 解除權。解除權人 應 對相對人 償還 該物之價額
如題旨: 假設一個公共工程 因為地震而變成無法也無必要繼續,政府要解除契約 應該要賠償建商之前所施作的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