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承上題,主管機關於發給甲營業許可之前,有關聽證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A)舉行聽證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B)若相關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主管機關得不舉行聽證
(C)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甲陳述意見者,即毋庸舉行聽證
(D)主管機關依甲之申請應舉行聽證
統計: A(31), B(385), C(886), D(2851), E(0) #1624023
詳解 (共 10 筆)
第39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54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9條 (已在調查中給予陳述意見)
第107條 (已聽證之行政處分)機關已決定舉行聽證者,皆無須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03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b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主管機關不因甲之申請而舉行聽證
行政程序法第61條: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如果行政程序上,原本就不需要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程法103條)時,當然也就沒有舉辦聽證的必要性。
然而如果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了,當然就不用再舉行一次聽證(多此一舉),綜上ABC皆為正確。
請問: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就代表得不舉行聽證嗎?
看完7F還是不太理解,想請問
聽證除了陳述意見之外沒有其他事可以做了嗎?跟人民說明呀之類的
不需陳述意見就不用開聽證怎麼想都覺得怪怪的
再跟大家分享摩友不用陳述意見的口訣~大執法 輕先逃 急白(大執法卿先逃 機掰)
(D)得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