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甲有名貴秋田犬一隻,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某日秋田犬出門後一直沒有回來,甲乃在社區 公布欄公告,懸賞尋獲該秋田犬者,致贈 1000 元。乙不知有公告,但從撿到的秋田犬項圈得知其為 甲所有,乃立即將該秋田犬還給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得向甲請求拾得遺失物之報酬
(B)甲公告懸賞之行為為事實行為,不論乙是否有看到公告,甲均要支付 1000 元給乙
(C)乙沒看到公告,甲不用給乙 1000 元
(D)懸賞廣告為契約之一種,須對特定人為之始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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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5), B(275), C(19), D(37), E(0) #2429866

詳解 (共 6 筆)

#5893488
以下是複製 宇法 老師的詳解:
特別注意的是學說上雖然認為懸賞廣告應該是事實行為,只是實務上認為這是契約

(一)民法§164Ⅰ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164Ⅳ規定:「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而(C)之論述「甲不用給乙1000元」係屬錯誤。
(二)懸賞廣告之性質,有單獨行為與契約之不同立法例。為免理論爭議影響法律之適用,並使本法之體例與規定之內容一致,爰將第一項末段「對於不知有廣告...亦同」移列為第四項。並將「亦同」修正為「準用之」 ,以明示本法採取契約說。(88年之§164修法理由參照),可知(B)之論述「為事實行為」係屬錯誤。
(三)懸賞廣告係對不特定人為要約,在行為人完成行為前,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無拘束力。故應許廣告人任意撤回之,爰將「撤銷」二字修正為「撤回」。(88年之§165修法理由參照),可知(D)之論述「須對特定人為之始有效力」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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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懸賞廣告性質,立法理由雖採契約說。惟按民法第164條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故縱乙不知有懸賞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亦取得報酬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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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7938

A選項的遺失物報酬請求權應為民法80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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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3525
懸賞廣告是對不特定人為要約,因此可以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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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7436
(A)乙得向甲請求拾得遺失物之報酬(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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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9629
(D)因現行法下懸賞廣告性質採「契約說」,所以廣告人所為的廣告為要約,又要約是對不特定人為之。
故選項中「須對特定人為之始有效力」是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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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3387381
未解鎖
考點:懸賞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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