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民選行政首長被解除職務之事由?
(A)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
(B)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C)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D)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 4 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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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47), B(113), C(132), D(349), E(0) #2033934
統計: A(1447), B(113), C(132), D(349), E(0) #2033934
詳解 (共 6 筆)
#4092396
地方制度法 第 79 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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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懲戒法 第 4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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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4657764
(A)停職
9
0
#5616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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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
縣市議員、縣市長 |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 |
村里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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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職權或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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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通知直轄市議會 |
內政部 通知縣市議會 |
縣政府 通知鄉民代表會 |
鄉鎮市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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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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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予撤銷 |
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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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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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職務 |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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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2848
停職:不適用於議員/市民代表
解職:市長、里長、議員、代表等都適用
(A)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 -->只適用於停職
(C) 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 在地制法§78 & §79條分別有提到,但個人覺得矛盾之處如下
停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 要經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解職: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市長如果犯圖利罪要經二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才能停職,那在圖利罪一審判刑確定能「解職」嗎?
停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 要經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解職: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市長如果犯圖利罪要經二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才能停職,那在圖利罪一審判刑確定能「解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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