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受憲法保障之公法人地位,享有財政自主權。若
中央使地方負擔經費,應依據何種位階之法規範,始可為之?
(A)必須根據憲法,亦即限於憲法所定之事項,始可要求地方分擔經費
(B)限於以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C)除依據法律之外,亦可依據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D)中央使地方負擔經費之事項,應經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自治條例,始可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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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1), B(423), C(1319), D(212), E(0) #2033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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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1 筆)
#3504515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6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理 由 書:
按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
法第 23 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
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
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
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
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
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本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參照)。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事業,雖受公益目的較大制約,
並受國家指揮監督,然其既有獨立之私法人地位,享有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則國家對其財產權所為之限制,亦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
規範。
又中央與地方固同屬國家組織,然地方自治團體仍具有獨立之公法人
地位,受憲法保障,並享有財政自主權。故中央使地方負擔經費,除不得
侵害其財政自主權核心領域外,並應依據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
令,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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