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關於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合夥人執行合夥事業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該他人不得請求合夥組織與該合夥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
(B)公司之董事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該他人得請求公司與該董事連帶負賠償
責任
(C)公司之重整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該他人得請求公司與該重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D)客運公司之司機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該他人得請求公司與該司機連帶負
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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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08), B(35), C(165), D(21), E(0) #1914225
統計: A(1208), B(35), C(165), D(21), E(0) #1914225
詳解 (共 3 筆)
#4877352
(A)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101台上1695)
(B)民法第28條
(C)重整人於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
(D)民法第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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