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關於沒收的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如果屬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
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
(B)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予
以沒收
(C)犯罪工具之沒收係因行為人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不論故意或
過失犯罪,均應沒收
(D)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法院仍得就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實際賠償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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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2), B(171), C(737), D(74), E(0) #2049379
統計: A(242), B(171), C(737), D(74), E(0) #2049379
詳解 (共 9 筆)
#4085072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 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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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5756
(D) 108年度台上字1440號判決
可以參考這個:https://www.angle.com.tw/news/post27.aspx?ip=4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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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5146
請問(D)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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