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以下之丙何者不可能成立幫助犯?
(A)丙知甲要殺人,仍開車送甲至乙住處,甲下車入內殺乙
(B)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可能涉嫌詐騙,仍將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C)丙知甲要偷乙財物,仍於甲行竊時為甲把風
(D)丙知甲要販賣毒品給乙,仍為甲交付毒品給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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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149), C(38), D(135), E(0) #3307426
統計: A(19), B(149), C(38), D(135), E(0) #3307426
詳解 (共 2 筆)
#626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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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實行犯罪的行為人有2人以上。但要注意的是,共同正犯不能簡稱為「共犯」,因為刑法上的共犯是指「教唆犯」和「幫助犯」,意義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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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96 號判決認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
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
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關於出賣人、
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
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
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
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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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知丙系甲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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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8940
以下之丙何者不可能成立幫助犯?
(A) 丙知甲要殺人,仍開車送甲至乙住處,甲下車入內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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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實行了殺人的核心行為(動手殺人)。丙的行為是「開車接送」,這提供了物理上的便利,屬於犯罪構成要件(殺人行為)以外的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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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成立幫助犯。
(B) 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可能涉嫌詐騙,仍將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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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典型的人頭帳戶案例。詐騙集團實行了詐欺的核心行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丙提供帳戶是為了讓詐騙集團方便收取贓款(洗錢),這屬於對詐欺犯罪的助力,但丙本身沒有直接去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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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丙通常成立詐欺罪的幫助犯(具有未必故意)。
(C) 丙知甲要偷乙財物,仍於甲行竊時為甲把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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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風」行為雖然看起來像是幫助,但在實務見解中,如果是在犯罪現場進行把風,通常被視為是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與動手行竊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犯罪的成功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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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代司法實務中,現場把風者通常會被認定為共同正犯,而非僅是幫助犯。但理論上仍有少數爭議認為若介入程度極低可能構成幫助犯。不過相較於下一個選項,此選項還有一點點討論空間。
(D) 丙知甲要販賣毒品給乙,仍為甲交付毒品給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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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核心在於「有償讓與」毒品的所有權。這個交易過程包含了「約定」與「交付」。丙直接負責了「交付毒品」這個動作,這正是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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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丙親自實行了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所以丙絕對是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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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已分擔實行行為,就不可能只是居於輔助地位的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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