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甲、乙一同去日本旅遊,在日本機場二人一言不和吵起來,甲將乙打傷,乙因即將搭機,而未報警處理。回國後,乙去醫院驗傷,並且到地檢署對甲提起傷害告訴,甲亦承認有打乙之行為。 請問:檢察官該如何處理?
(A)對甲以傷害罪提起公訴
(B)對甲應為不起訴處分
(C)甲犯後態度良好,因此得對甲為不起訴處分
(D)甲傷害罪證據明確,檢察官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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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1), B(822), C(4), D(148), E(0) #3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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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6306
發生、結果地地:日本 非刑法第3條屬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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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4830
甲、乙的傷害行為發生在日本,並非在中華民國管轄範圍內進行的犯罪行為。雖然乙回國後提出傷害告訴,但根據刑法§5。因此,檢察官對甲應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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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刑法§5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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