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之補充送達,係指下列何種情形?
(A)行政法院先將文書電傳當事人後,再將紙本郵寄給當事人
(B)行政法院先將文書之部分郵寄當事人後,再將剩餘部分郵寄給當事人
(C)行政法院先將文書送達當事人住所,未能會晤當事人,乃將文書交付給當事人之同居人
(D)行政法院先將文書以普通郵件寄給當事人後,再以雙掛號郵寄給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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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2), B(318), C(4154), D(211), E(0) #163338

詳解 (共 2 筆)

#859154
一、直接送達: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交法院設置之法警,或當地之司法警察機關轉交所屬司法瞥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或其陳明之代收人。如於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陳明之代收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補充送達),但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則不適用之。書記官亦得於法院內,將文書逕忖與應受送達人收受,以為送達。

 二、囑託送達:對於下列情形,得囑託送達之:(key words:監獄、外國、軍隊)
(一)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二)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在地法院管轄區域者,得囑託送達地地方法院書記官代為送達。
(三)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四)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五)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六)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軍屬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七)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或軍屬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三、郵務送達
因司法警察機關業務繁忙,代法院送達文書常有遲緩之情形,現時實務上刑事訴訟文書,除裁判書類及不起訴處分書外,多準用民事訴訟文書郵務送達之規定,交郵局掛號郵寄,由郵差為送達人,並製作郵務送達證書,交應受送達人簽收後,將該證書寄回法院附卷。至應受送達人未經陳明處所或送達代收人,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悉者,亦得將送達之文書向該處送達,並得掛號郵寄之。

 四、寄存送達:送達人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使其自往領取,以為送達。

 五、留置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六、公示送達:乃對送達特定人之文書,因無法送達,乃依一定之程式,將應送達之文書公示後,經一定之期間,視為已經送達之謂也。
(一)住居所、事務所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其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但已為公示送達,對於同一當事人再為公示送達者,則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送達人應制作送達證書,記載:交送達之法院,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送達之方法,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送達人於送達後,應將送達證書提出於法院附卷。對於送達之文書為判決、裁定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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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929
樓上倒數第六行內容有誤:「三十日」應為「二十日」才對。
第 82 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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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86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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