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甲出租房屋給乙,租期至當年 12 月 31 日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縱未經甲同意,乙亦得將該屋全部轉租給第三人
(B)甲不得與乙為禁止轉租之約定
(C)乙經甲之同意將房屋轉租予丙,其租期至次年 6 月 30 日,甲得於次年 2 月 1 日請求丙返還
(D)乙經甲之同意將房屋轉租予丙,因丙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者,乙不負責任
統計: A(234), B(56), C(765), D(233), E(0) #1809142
詳解 (共 8 筆)
民法第443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A)、(B)
第444條: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D)
至於(C)……
租賃之相關法條沒有明文,網路查了,也沒有相關實務,
以下是我自己的理解,如果有錯誤,或是有其他答案,麻煩摩友們指教了……
轉租之權源來自原本的租賃契約,所以轉租的租約不得逾越原租約,否則出租人應該可以不受逾期部分之拘束,因此應該可以對次承租人要求返還房屋。
只是這裡,我覺得好奇怪,出租人的請求權基礎會是什麼?
畢竟依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91號判例,”……(因為)出租人與次承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之可言,……(所以)出租人不得對次承租人……請求返還租賃物”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A)縱未經甲同意,乙亦得將該屋全部轉租給第三人>>非經出租人承諾 不得轉租
(B)甲不得與乙為禁止轉租之約定>>非經出租人承諾 不得轉租
(C)乙經甲之同意將房屋轉租予丙,其租期至次年 6 月 30 日,甲得於次年 2 月 1 日請求丙返還
(D)乙經甲之同意將房屋轉租予丙,因丙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者,乙不負責任>>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D)乙經甲之同意將房屋轉租予丙,因丙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者,乙不負責任代號:80360頁次:4-3
修改
(D)乙經甲之同意將房屋轉租予丙,因丙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者,乙不負責任
(C)
丙透過占有連鎖對甲主張有權占有
在12/31時甲乙租期屆至,甲乙租賃關係消滅
縱乙丙間仍有租賃關係,不符占有連鎖的要件
對甲而言,丙仍屬無權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