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甲乙共有之建築基地出租給丙建築房屋,房屋落成後,丙出
租給丁使用,今甲欲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乙丙丁均主張優先
購買,依法何者有優先購買權?
(A)乙
(B)丙
(C)丁
(D)三人均無
(出處:土地法第 34-1,1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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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40), B(7112), C(235), D(66), E(0) #1775856
統計: A(640), B(7112), C(235), D(66), E(0) #1775856
詳解 (共 3 筆)
#3795137
第104 條 (基地之優先購買權)
I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II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I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II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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