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之期日與期間之敘述,何者正確?
(A)期日,以於法院報到為始
(B)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由審判長裁定變更或延展之
(C)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
(D)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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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 B(612), C(95), D(43), E(0) #1217739

詳解 (共 1 筆)

#1551391

(A)第 158 條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B)第 159 條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C)第 163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D)第 16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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