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下列何者非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公務員?
(A)國立大學教授
(B)考試委員
(C)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局長
(D)臺北市市長
統計: A(3886), B(398), C(306), D(836), E(0) #2965746
詳解 (共 5 筆)
各法對於公務員的定義
◎國家賠償法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1)只要是依法令從事公務者即為公務員。
(2)就國家賠償法的定義,國營事業、公立醫院之醫師、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等等;各級行政機關以及行政附屬組織之服務人員皆屬之。
◎刑法
刑法第10條第2項: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1)僅限於領有俸給之職務才是本法所稱的公務員。
(2)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各級地方首長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
(3)另外大法官解釋第24號認為,國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若有領受俸給者,也屬於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
(4)學校職員以及兼任行政職的教師亦為本法適用範圍:
公立學校教師並非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但兼任行政職的教師仍為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釋字第308號) 。
◎公務人員保障法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2)與公務員服務法比較,排除了政務官。
◎公務人員任用法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關於公務人員之定義為:「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1)該法所稱的公務人員限定為有「官等」與「職等」者。
(2)官等與職等:
A.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
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並依同法第5條:
(A)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B)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B.從以上條文可知:
委任:1~5職等 。
薦任:6~9職等 。
簡任:10~14職等。

公務員服務法(111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第 2 條
- 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 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
第 26 條
- 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職務範圍,由各該公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列冊,並送銓敘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