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依行政罰法,關於物之扣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扣留之對象,限於得沒入之物,並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保全為扣留目的
(B)應扣留物不便搬運或保管者,仍得扣留,並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C)易生危險之扣留物,不得毀棄之
(D)受處罰者對扣留聲明異議後,對於異議決定仍有不服,原則上得單獨對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972), B(3755), C(281), D(768), E(0) #2965760
統計: A(972), B(3755), C(281), D(768), E(0) #2965760
詳解 (共 10 筆)
#5632343
(D) 受處罰者對扣留聲明異議後,對於異議決定仍有不服,原則上例外得單獨對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
~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依行政罰法裁處之扣留不服者,應如何救濟?
(A) 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B) 直接向扣留機關之上級機關聲明異議
(C) 向扣留機關以書面提起訴願
(D) 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罰法第 41 條之規定,物之所有人對於行政機關之扣留處分不服時,應如何救濟?
(A)只能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B)只能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
(C)只能向高等行政法院聲明異議
(D)得先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例外時亦得針對扣留處分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罰法得單獨對物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時,應提起何種訴訟?
~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依行政罰法裁處之扣留不服者,應如何救濟?
(A) 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B) 直接向扣留機關之上級機關聲明異議
(C) 向扣留機關以書面提起訴願
(D) 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罰法第 41 條之規定,物之所有人對於行政機關之扣留處分不服時,應如何救濟?
(A)只能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B)只能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
(C)只能向高等行政法院聲明異議
(D)得先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例外時亦得針對扣留處分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罰法得單獨對物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時,應提起何種訴訟?
(A) 撤銷訴訟
(B) 課予義務訴訟
(C) 確認訴訟
(D) 一般給付訴訟
147
0
#5580569
(B)§39I: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45
0
#7131670
(A)行政罰法第36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B)行政罰法第39條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C)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C)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D)行政罰法第 41 條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1
0
#6031513
依行政罰法,關於物之扣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扣留之對象,限於得沒入之物,並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保全為扣留目的
(A)§36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ㅤㅤ
(B) 應扣留物不便搬運或保管者,仍得扣留,並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ㅤㅤ
(C)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不得毀棄之
(C)§39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ㅤㅤ
(D) 受處罰者對扣留聲明異議後,對於異議決定仍有不服,原則上得單獨對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
(D)§41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ㅤㅤ
ㅤㅤ
1
0
#7282673
行政罰法
第 36 條
第 36 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A)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B)。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C)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原則)(D)。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例外)。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