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縣議會議員甲,於選舉議長時,故意將圈選內容公然出示之亮票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B)甲成立刑法第 148 條妨害投票秘密罪
(C)甲成立刑法第 316 條洩露業務秘密罪
(D)甲不構成犯罪
統計: A(24), B(234), C(4), D(913), E(0) #2049382
詳解 (共 4 筆)
議員記名投票,到底會不會違反憲法的無記名投票呢?
關於議員選舉的亮票爭議,除了前面的決議以外,2016年地方制度法也有了相應的修法,在該次修法後,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關於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及罷免有了記名投票之規定,不過這樣的規定是否與憲法第129條之規範意旨相符?會不會違憲呢?
在釋字769號解釋中大法官給了答案:議長選舉並非憲法第129條所規定之選舉,所以根本不用受到「無記名原則」之限制,而可採取記名方式為之。細查憲法增修條文第2、4、9條僅分別規定總統、立法委員、地方首長與民代之選舉,確實未提及縣市議員票選議長之議長選舉,從而可推論出議長選舉不適用無記名原則,故地方制度法將議長選舉改為記名,並不違憲。
總結而言,雖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中僅處罰刺探他人投票內容之行為,而未針對亮票行為訂有處罰規定,但包括正副總統選罷法、公職人員選罷法及公民投票法均明文禁止亮票且訂有罰則,因此:
- 目前在人民直選公職人員還有公民投票部分,例如2018年的九合一大選及10個公投案,依法是不能將圈選後之選票內容對外展示的,否則將會面臨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
- 而民代票選議會首長的部分,由於地制法第44條已修法改採記名投票,且釋字769號亦對此做出合憲解釋,因此議員等代議士在票選議會首長時亮票,是不會有任何刑責的。
然而,釋字769號解釋是否真的解決問題了?該號解釋其實只說了一點:議長選舉非憲法第129條所指之選舉,因此無「無記名原則」適用。但此解釋其實並未處理到核心的問題:在間接投票時到底應不應該採無記名方式、其理由又為何。
如果說憲法第129條規定無記名原則,正副總統選罷法、公職人員選罷法禁止亮票是為了維護選舉結果公正,那或許釋字769號解釋就該說明,為何議長選舉採記名方式不會影響選舉結果公正,而不是簡單的說議長選舉無憲法第129條適用。
本題旨在判斷縣議會議員甲於選舉議長時,故意將圈選內容公然出示(亮票)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的犯罪。此爭點涉及公務員洩密罪(刑法第132條)的構成要件,特別是「應秘密之文書」的認定。
### 法律分析與實務見解
縣議會議員甲的亮票行為,在實務上曾有爭議,但最高法院已採統一見解,認為不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1. 關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密罪**
* **公務員身份:** 縣議會議員屬於地方公職人員[1],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員,具備公務員身份[2]。
* **秘密之定義:** 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3][4]。
* **實務見解(否定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相關判決(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第217號判決)採否定見解,認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選票圈選內容,係議員依「無記名投票」方法自由行使投票權所形成之**個人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公務秘密**[3][4][5]。
* **理由:** 無記名投票旨在保護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秘密投票之保障,並非課以投票人對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議員自願亮票,應屬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行為。且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屬議會內部事務,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直接利害關係[3][6]。
* **結論:** 依據最高法院統一見解,甲的亮票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
**2. 關於妨害投票秘密罪(刑法第148條)**
刑法第148條妨害投票秘密罪,係針對「開票」時,公務員或受委託人違法洩漏選票內容的行為。甲的亮票行為發生在「投票」時,且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未對議員互選議長時的亮票行為設有處罰規定[3][6]。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有禁止亮票規定(第63條第2項),但該法適用於公職人員選舉[1][7],與議會內部互選議長性質不同,且該法亦未將議員互選議長納入規範。因此,甲不成立刑法第148條妨害投票秘密罪。
**3. 關於洩露業務秘密罪(刑法第316條)**
刑法第316條洩露業務秘密罪,係處罰非公務員因業務關係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而洩漏之行為。甲係公務員,且其行為與業務秘密無關,故不適用。
### 選項判斷
(A) 甲成立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錯誤**。依最高法院決議,議員亮票行為不構成此罪[3]。
(B) 甲成立刑法第 148 條妨害投票秘密罪:**錯誤**。該罪構成要件不符,且刑法妨害投票罪章未處罰此類亮票行為。
(C) 甲成立刑法第 316 條洩露業務秘密罪:**錯誤**。甲為公務員,且該罪不適用於此情形。
(D) 甲不構成犯罪:**正確**。依據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現行刑法對於縣議會議員選舉議長時的亮票行為,並無科處刑罰之明文規定[3][5]。
綜合以上資訊,正確敘述為(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