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地方自治之本質為何?
(A)制度性保障
(B)住民主權
(C)固有權
(D)基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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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69), B(348), C(148), D(157), E(0) #2801323

詳解 (共 5 筆)

#5203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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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6583
大法官釋字498號解釋
地方自治之本質採制度性保障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憲法於第十章詳列中央與地方之權限,除已列舉事項外,憲法第一百十一條明定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縣性質者則屬於縣,旨在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區域內之事務,具有得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之權。地方自治團體在特定事務之執行上,即可與中央分權,並與中央在一定事務之執行上成為相互合作之實體。從而,地方自治團體為與中央政府共享權力行使之主體,於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力關係下,垂直分權,以收因地制宜之效。憲法繼於第十一章第二節設「縣」地方制度之專節規定,分別於憲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與市實行自治,以實現住民自治之理念,使地方人民對於地方事務及公共政策有直接參與或形成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亦係本諸上述意旨而設,地方制度法並據此而制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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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8566

目前受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承認,受制度性保障的制度有
1.訴訟制度(釋字第396號)、
2.大學自治制度(釋字第380號、釋字第563號)、
3.地方自治制度(釋字第498號)、
4.婚姻家庭制度(釋字第554號)、
5.服公職權利(釋字第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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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1897

制度性保障:
原指在憲法規範下,具有某些特定範圍、任務及目的之制度應為國家所承認,同時受到憲法規範所保護,立法者並不得藉由或修法加以變更或廢棄;惟二次戰後,歷經學者見解演變,制度性保障和基本權利結合,成為基本權利的客觀功能之一。承認基本權利具有制度性保障作用主要目的在於拘束立法者,同時亦使釋憲者有所依循,憲法所保障制度,立法者不但不可立法將之廢棄,或是侵害其「本質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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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5215
釋字第498號 解釋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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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58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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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498節錄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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